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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1邹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作者:chenggong 日期:2023-10-24 15:21:56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1,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某2,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3,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4,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5,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温某,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再审申请人邹某1因与被申请人邹某2、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某3、邹某4、邹某5、邹温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15民终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某1申请再审称,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22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持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是基于事实推定,认为申请人方领取一等地补偿款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而认定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已消除,最终支持了被申请人邹某2的诉讼请求。作出推定依据的主要事实为,申请人邹某1与被申请人邹某2互换土地后村小组的土地台帐未作调整,补偿款的发放仍按登记发放,一般理解户名是谁谁领取。申请人认为,从该事实不能推定出申请人一方领取的可能较大。因为二审判决忽略了双方均认可的,在1988年领取一等地补偿款之前,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且二审判决也认定互换土地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互换。据此,既使村小组的土地台账未变化,仍按原户名发放,那么按常理来说,涉案补偿款就应当由互换后的土地权利人,即被申请人一方领取,即使存在仍由申请人领取的可能,但完全达不到可能性较大的程度。其次,双方在1988年领取补偿款后直到2004年并没有任何矛盾,互换后的涉案三等地仍由申请人方耕种(对此,申请人提供了1988-1989年涉案土地的租种人白一兵的证言等,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试想如果双方仅互换耕种,在换到被申请人邹某2方的土地被政府征收,且征收的补偿款还由邹某1领取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邹某2却从未主张过权利,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申请人于2000年根据所在北街村委会面向全村村民公布的政策,已对涉案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被申请人作为村民之一,对该情况应当明知,但其直到2016年方主张权利。申请人现提交所在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及宅基证已发放名单,拟证明2000年涉案土地办理土地证系村委会面向全体村民统一办理,被申请人也办理了土地证,被申请人陈述其对涉案土地办证不知情是不真实的。第四,对于一等地补偿款由哪方领取这一事实,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申请人提供了1998年--2003年的5页领款表、邹文增及孙月英的证言等,证实了申请人邹某1的一等地补偿款前期一直是被申请人邹某2领取的。但二审判决并未将申请人方的证据作为推定的依据。对于领款表,虽然证明人因系本案双方的街坊邻居在法院调查中未能证实,但申请人现提供了领款表中人员邹某1、邹某2、邹某、谢某的书面证言及孔凤菊的书面语言,拟证明该领款表的真实性。

二审判决除上述推定外,又以证人赵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进一步增强邹某1方领取一等地补偿款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但赵某出具书面证明的内容与其后的证言存在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推定事实的依据。

(二)二审判决认为“1988年财局征地后至2000年邹某1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直至2015年邹某1起诉排除妨害,二十多年的时间内,双方一直未在村小组台账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也能印证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已消除”是不能成立的。二审判决已查明2000年邹某1已对涉案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据邹某1提供的涉案土地登记表记载,土地权属由当时的莘县城关镇北街村委会加盖印章确认系村委内部划拨,这可以证实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权益属邹某1所有予以确认,已没有进行所谓变更的必要了。

(三)因本案双方对互换土地无异议,且互换土地就应为土地承包权经营权一并互换。故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方领取一等地征地补偿款使得换地条件消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邹某2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一)申请人称“从户名是谁领取一般理解不能推定出申请人一方领取的可能较大”,完全与事实相违背。按照一般人理解,应当是户名是谁就是谁领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领取了其户名下的补偿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按照常理,被申请人是不可能领取到申请人名下的补偿款的。补偿款由申请人领取,土地互换的前提条件当然解除。

(二)申请人称“1988年领取补偿款后直到2004年没有任何矛盾,互换后的涉案三等地仍由申请人邹某1一方耕种”与事实完全不符。首先,1988年后被申请人一直向邹某1索要土地,为此事两家曾经发生过多次冲突,后来被申请人就在涉案三等地上种了树,所种树木也曾遭到申请人一方毁坏,通常是毁坏后被申请人再栽种上,至今被申请人栽种的树还在涉案土地上,但由于经常遭到申请人方的破坏也未长成大树,2015年申请人提出排除妨害之诉。如果如申请人所述从没有任何矛盾,那么涉案土地上就不可能有被申请人栽种的树木,申请人一方就不可能提出排除妨害之诉。申请人称提供了涉案土地的租种人白一兵的证言,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且证言也与事实相违背。其次,申请人在涉案土地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并不知情,直到申请人提出排除妨害之诉,被申请人才得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明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再次,对于一等地补偿款由哪一方领取这一事实,被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一等地补偿款是由申请人领取。小组会计赵某为被申请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等地补偿款是由邹某1的夫人吴瑞芝领取;同时给邹某1出具书面证明1988年第一次发卖地补偿款时,队里还是按原来的户名造表发放,该证明是证人赵某为申请人出具的,申请人将该证明提交法庭,显然对该证明内容是认可的。最后,申请人提供的1998年至2003年的领款表(复印件)经一、二审调查核实,在该领款表复印件上签名的村民代表三人,其中二人明确表示该领款表上签名按手印不是自己所为,二人称记载款项与领取涉案一等地补偿款无关,一人则称该领款表记载款项是卖哪块地的钱,共分了几次也不清楚。邹某1与邹某2的七弟也称对一等地补偿款的领取情况不清楚;邹某明确领款表不是一等地补偿款,即使申请人提供了邹文增、邹文峰的证言,因该证言未经证人质证,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是无法证明前期一等地的补偿款系被申请人领取,而且领款表也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根本无法证明利息系被申请人领取。

(三)申请人方在2000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被申请人不知情,而且申请人提供的涉案土地登记表中载明的“村委内部划拨”与事实相违背。在未给被申请人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将属于被申请人的土地划拨给申请人方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办理土地证不能证明申请人获得了涉案三等地的土地权益,其土地证应当撤销,再审申请理由无法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审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人邹某1和被申请人邹某2经协商曾互换土地耕种,但双方未签订土地互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土地互换报发包方备案,且村民小组的土地登记台账也未作相应调整。1988年邹某2换得的一等地(原归邹某1)被征用,关于征地后换地条件是否消除双方存在争议。邹某1主张换地条件未消除,其仍对通过互换取得的涉案三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邹某2主张换地条件已消除,其对原有的涉案三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争议问题的关键是被征一等地的补偿款由谁领取,如由邹某1领取,则换地条件已消除;如由邹某2领取,则换地条件未消除。二审判决在双方无土地互换书面合同亦无相应备案的情况下,经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邹某1一方领取一等地补偿款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原审中邹某1提供了1998年--2003年的5页领款表等证据,拟证明一等地补偿款前期一直是邹某2领取。经审查,1998年的表只显示户名和人口数;1999年-2001年的三张表中均有邹某1的姓名、人数和金额,人数或金额上按有手印;最后一页表中有邹某1的姓名、人数和金额,签名栏显示“长彦、长江拿走”,该表下面载有“我们是该文件的村民代表,该文件的复印件(98年-2003年领取名单)属实。本件人名由三小队代表会计填写,谁领款,谁按手印。邹某1的地款一直是邹某2领取,手印是邹某2所按”,并有代表人邹书山等人的签名。一、二审法院对表中的三名村民代表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上述领款表不足以证明邹某1的主张。

证人邹某、谢某在一、二审法院调查时出具过证言,邹某1在原审中也出具过书面证言,邹某1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不属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邹某1提交的居委会书面证明及宅基证已发放名单,不能证明北街村委会当时就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等信息进行了公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邹某2当时对涉案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知情,故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邹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海洋

审判员  吉洪林

审判员  陈正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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